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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相关规章制度

中共西南交通大学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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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全校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为学校加快“复兴交大,创建一流大学”提供纪律保证。
      第三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下列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四条 校院两级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实施主体是校院两级党组织(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校院两级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
      问责对象是校院两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校院两级纪委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学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学校发展和教学科研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不力,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教育部党组、四川省委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各项工作的全面领导,学校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弱化,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贯彻执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不力,在抵御渗透和防范校园传教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不按照有关规定或工作要求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落实院系党委会和党政联席会议制度不力,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管理松散,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组织生活不规范、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教育部党组、四川省委、学校党委相关规定不到位,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
      (五)党内法规制度执行不到位,特别是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相关制度不严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影响恶劣的。
      (六)在学校基层党建工作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纪委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作风督查、纪律审查及纪律教育等职责,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党的工作部门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奉行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监督执纪工作、巡视巡察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检查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督查督办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和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甚至敷衍了事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宣扬错误言论,散布政治谣言,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和党的形象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搞非组织活动、违规选人用人,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利用职务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违规发放津补贴、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旅游、健身、娱乐活动安排,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等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在招生、考试、研究生推免、评奖评优、奖助学金发放、职称职级评聘、人才推荐、项目评审、名额分配、绩效分配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中,利用职权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等侵害师生员工和群众利益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执纪执法活动,在考试、录取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泄露、扩散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等问题严重的;工作中慵懒散浮拖、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等现象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的,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学校或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二条 推进学校党的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在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和机关作风建设中推进不力,管辖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的编写、出版、引进、使用等环节审查管理不严,教材在政治性、导向性、科学性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在人才引进、科研项目、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科研经费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招生管理、基建工程、项目审批、招标投标、设备采购、校办企业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担当精神缺失,消极懈怠,庸懒散浮拖,不作为,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学校全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学校工作计划或阶段性重点工作中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及其所管辖单位应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消极应付,未执行或未认真执行学校决策部署或分管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给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故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对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涉及师生员工学习、工作、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不及时研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诫勉应按照《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方式问责的,应当在问责决定中明确通报的范围。
       第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均应严肃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党组织、纪委和党的组织、宣传、统战、学生、保卫等工作部门启动问责。在审计、巡察、有关部门工作中,以及校领导在推进各项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到相关问责实施主体处理(填写《问责问题移送表》)。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指定纪委、党的工作部门、下级党组织进行问责调查。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因调查工作需要,或被调查领导干部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调查部门可以向校党委建议暂停被调查领导干部职务。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有权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并作出问责决定;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的建议;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对下级党组织的问责,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问责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保存。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或纪委、党的工作部门作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或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或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或纪委、党的工作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实行容错免责机制。为营造支持改革、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允许试错的干部干事创业良好环境,单位和个人因推动改革创新失误,具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符合中央、教育部和学校决策部署的。
      (三)出发点是为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敢于担当、勇于作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
      (四)经过民主决策,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的。
      (五)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六)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七)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可予免责的。
      第三十条 实行纠错改错机制。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第三十一条 实行澄清保护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
      认定为容错免责或问题反映失实的,在必要的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开澄清,让干部放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工作。
      对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党组织和纪委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问责分工制度。校院两级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要明确分工,明晰责任。
      (一)校院两级党组织对相应层级的问责工作负主体责任。
      (二)校院两级纪委对相应层级的问责工作负监督责任,负责对重要违纪违法案件涉及“一案双查”的问责工作、同级党委指派的问责调查以及对未履行问责职能的校院两级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实施问责调查,根据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提出问责处理建议。
      (三)组织、宣传、统战、学工、保卫等党的工作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问责工作负重要职能监督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问责工作,根据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开展问责调查,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实行对问责的再问责制度。对于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而负有问责责任的校院两级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不进行问责或问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问责情况报告制度。负有问责责任的学校党委的相关工作部门和二级党组织、纪委要将问责情况及时向学校纪委和同级党委进行书面报告(填写《问责情况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实行问责情况通报制度。对典型问责案例进行通报曝光,强化问责的警示教育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问责决定书
            2.问责情况报告表
            3.问责问题移送表

 

                                                                               中共西南交通大学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